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012-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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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20時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南紡購物中心A1館之OHANA MAHAALO專櫃,徒手竊取上開專櫃店員陳筱均管領、作為試用品之OHANA MAHAALO順髮棒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順髮棒),得手旋即離去,惟因陳筱君察覺有異,而於陳麗玉離去後檢查店內商品,發現本案順髮棒失竊,遂立即報案,員警旋到場逮捕陳麗玉,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麗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專櫃徒手拿取本 案順髮棒,後續並將本案順髮棒棄置在上址購物中心垃圾桶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把東西拿走的,我本來有想要買這個商品,但因為我先生走得很快,我為了跟他說我要買本案商品,就帶著本案順髮棒去找我先生,但因為我先生走太快就沒有找到他;而且我本來以為本案順髮棒是乳液,也沒有發現本案順髮棒只是試用品,後續擠壓本案順髮棒又發現擠不出來,才會丟進垃圾桶,如果我要偷的話就會放進包包等語。 ㈡查被告雖稱係因有購買之意,始會拿取本案順髮棒等語,然 竟又於警詢時稱以為是乳液、不知道是試用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而觀本案順髮棒上貼有明顯之「TESTER」貼紙,亦於商品標籤上載明用途係「柔軟自然地維持你想要的瀏海造型,不傷髮質」等情,有本案順髮棒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顯見本案順髮棒一望即知係試用品,且係美髮相關商品,並非乳液,倘被告確係為購買始拿取本案順髮棒,豈有可能對於本案順髮棒功能完全不了解,甚至未發現本案順髮棒實為試用品,而非店內販售之商品;況被告縱使有意購買本案順髮棒,又遇家人離去之情形,仍得先留下來結帳後再上前追趕家人,或先上前追趕家人告知有意購買商品後,再返回結帳,豈有可能逕自持未結帳商品離去,何況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見被告徒手拿取本案順髮棒後即握在左手內,復作勢觀看其他商品後旋即步行離去,自被告拿取本案順髮棒至離去之過程僅約10秒,且現場並未見到被告有任何同行人,被告亦無上前追趕他人之模樣,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查,顯見根本無被告所述追趕家人之情事,且倘被告確係要購買商品,豈可能未停留檢視商品後再加以選購,反而隨機拿取櫃位上商品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實係徒手竊取本案順髮棒後欲儘速離去,以避免竊盜犯行為他人所察覺。至被告雖又辯稱如果有要竊取本案順髮棒,就會放進自己的包包,不會拿去垃圾桶丟等語,而本案順髮棒確遭被告丟入垃圾桶內,係經詢問被告後始至垃圾桶拾回等情,亦為告訴人陳筱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於拿取本案順髮棒後,又將本案順髮棒丟入垃圾桶;而被告於竊取過程中,僅迅速拿取本案順髮棒後約10秒即離去乙情,亦據認定如前,反而可徵被告實係隨機、迅速竊取物品,才會於竊盜得手後,始發覺本案順髮棒僅係幾乎被使用完畢之試用品,並因而將本案順髮棒棄置在垃圾桶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曾因至 百貨公司竊取商品,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竟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反而心存僥倖,又於相類之情境下竊取物品,所為實無足取,且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惟念及被告案發後有至上開專櫃道歉,並買下與本案順髮棒相同之商品1個,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其公司立場係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之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順髮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陳麗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20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南紡購物中心A1館OHANA MAHAALO專櫃,以徒手竊取陳筱均管領之OHANA MAHAALO順髮棒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陳筱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筱均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所竊之物品照片、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6586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