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1013-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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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為達自己生活所需,竟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侯玫伶,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且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暨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吿竊取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