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01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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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尤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2組床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3年10月5日亦因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刑度之素行,有上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床包2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1 13年12月28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4年1月4日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蘭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尤菁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13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16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以徒手竊取王蘭瑛管領之比得兔與VA博物館針織雙人床包、酷洛米單人床組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3779元)得手。嗣經王蘭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蘭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菁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蘭瑛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商品售價卡及同種商品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