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01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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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水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嘉慶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據王嘉慶稱為新臺幣110元)得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王嘉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沒有要和解等語(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香菸其已施用了等語(警卷第5頁),故未扣案之香菸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胡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水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9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王嘉慶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據王嘉慶稱為新臺幣110元)得手。嗣經王嘉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水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嘉慶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本署 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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