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4-簡-10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陳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福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5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即勝緯資源回收廠實際負責人高女富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破壞高速公路邊坡扶手欄杆竊取不鏽鋼條將之變賣金錢花用,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前科,並於111年12月26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竊盜案拘役刑30日,於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距離前次竊盜案執行完畢僅1年3月餘,主觀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破壞公有公共設施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情節相同,時間集中在113年5月間,地點相近,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變賣之不鏽鋼條,雖業經警扣押發還高速公路局( 見警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迄未就其損壞公共設施造成之損害賠償高速公路局,被告復供稱其將變賣所得(據證人高女富證述為3,150元)供家裡開銷,花用完了等語(警卷第6頁、偵緝卷第16頁反面),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陳高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日1時至3時59分許、5 月30日1時至2時59分許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358-365公里間,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之不銹鋼扶手欄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徒手竊取不銹鋼扶手欄杆共120支(總重量105公斤),並致與上開不銹鋼扶手欄杆相連之欄杆毀損,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分別於113年5月12日、29日、30日不詳時間,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勝緯資源回收廠」,變賣予本案回收場內不知情之高女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3,15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契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及不銹鋼扶手欄杆120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高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共3,1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