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102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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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宜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宜君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聯福利中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商品禮券共 伍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載稱「面額100元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第4行載稱「新臺幣【下同】」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徐宏杰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全聯福利中心面額100元之商品禮券共5張,價值500元),一時忘記遺留在家樂福安平店收銀檯,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害徐宏杰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前揭紅包袋內商品禮券之價值為5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中心面額100元之商品禮券共5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紅包袋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6號   被   告 錢宜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宜君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收銀檯,拾獲徐宏杰所有遺落在上址之紅包袋1個(內有全聯福利中心面額100元之商品禮券共5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翻動該紅包袋後發現其內有具經濟價值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紅包袋含其內商品禮券均侵占入己。嗣徐宏杰於翌(4)日17時14分許,發現該紅包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宏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 取該紅包袋及其內禮券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想說要拿去服務櫃臺,但當時我人不舒服,就先回家,之後整理家務時,將該紅包袋誤認成垃圾回收掉了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徐宏杰所有紅包袋及其內全聯商品禮券共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宏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被告改名紀錄1份、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家樂福安平店會員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案發當時即在收銀櫃臺等待結帳,其拿取不屬於自己所有紅包袋加以端詳時,其後並無其他等待結帳之客人,以當時現場環境被告應可輕易探詢櫃檯人員拾獲他人紅包袋而將之交由櫃檯人員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拾取該紅包袋離去,堪信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500元全聯商品禮券,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紅包袋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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