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102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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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顏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顏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楊顏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瘋子(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玉惠,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瘋子(臺語)」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楊顏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顏旗與李玉惠互不相識,雙方因消費糾紛起爭執,楊顏旗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攤販前,以「瘋子(臺語)」一語辱罵李玉惠,足以貶損李玉惠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經李玉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文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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