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1028-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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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百威啤酒參箱(每箱24罐 、每罐330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宗義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為貼補醫藥費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造成被害人廖勇富所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百威啤酒共6箱,其中3箱經被告 變賣得款新臺幣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及未遭變賣之百威啤酒3箱,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或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見廖勇富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百威啤酒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間某時,將其中3箱百威啤酒以新臺幣(下同)共1,400元販售與不知情他人。嗣經廖勇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勇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㈡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尚未變賣之3箱百威啤酒及已變賣3箱百威啤酒所得1,4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竊得財物 1 113年11月18日22時37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 2 113年11月19日2時17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 3 113年11月19日4時33分許 百威啤酒(330毫升,24入)2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