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1029-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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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並於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罐,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陳君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2月23日4時9分許,步行進入郭宗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風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宗哲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並以外套虛掩,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陳君平於同日6時許,復返回上址,經郭宗哲報警處理,待警到場上前盤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身型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米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