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1030-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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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水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餐袋,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竊盜、詐欺、賭博、酒駕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竊餐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尋獲領回,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