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簡-103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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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 壹盒及「德芙巧克力80克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武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所竊物品不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莊武鎮已年逾75歲,竟僅因好玩,即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所有權歸屬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 得之金莎彩蛋已發還被害人周建成;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 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 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莊武鎮竊得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及 「德芙巧克力80克裝」1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金沙彩蛋」1盒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莊武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武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長周建成管領之金沙巧克力5粒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1盒、德芙巧克力(80克裝,價值72元)1包得手後離去;另於同年月31日12時58分許,在相同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金沙彩蛋(價值170元,已發還周建成)1盒得手後離去。嗣周建成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莊武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之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金沙彩蛋1盒,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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