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1034-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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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琨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琨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有關「證人李冠勳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琨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弟有債務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 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工作器具,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調解未果,請法院依法處理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翁琨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琨岳與李冠勳之胞弟李展丞有糾紛,翁琨岳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時34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黑色油漆前往李冠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朝鐵門、辦桌工作器具潑灑黑色油漆,導致該等物品無法使用,損失新臺幣52萬元,李冠勳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琨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該等行為客觀上難認係構成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