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103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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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76號、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葉凌韻、鄭怡君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668號卷第23頁、警729號卷第23頁),被害人葉凌韻、鄭怡君均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見警668號卷第13頁、警729號卷第8頁)及被告於偵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6號                    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刑: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葉淩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掀開機車坐墊後,竊取置物箱內由葉淩韻管理之印章3顆、葉淩韻所有之臺南市商圈文化觀光發展聯合會資料1份得手後離去,嗣葉淩韻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印章3顆、臺南市商圈文化觀光發展聯合會資料1份(均已發還葉淩韻);㈡於113年10月4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白妞鹹酥雞攤位前,徒手竊取鄭怡君之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價值900元)、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價值800元,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怡君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香菸1盒、鑰匙1串、皮包1個、現金1,500元(均已發還鄭怡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洪崇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葉淩韻、鄭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照片2份、現場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2份在卷可憑、及印章3顆、臺南市商圈文化觀光發展聯合會資料1份、香菸1盒、鑰匙1串、皮包1個、現金1,500元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淩韻、鄭怡君等情,有調查筆錄與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在犯罪事實㈠另有竊取1,800元現金等 語,然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對被告論以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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