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10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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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原記載「臺南市○○區○鎮里00○0號」部分更正為「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㈡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部分變更為「7月24日2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非均相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吳柏橙所 有小客車內之現金、告訴人林宇凡放置機車內之現金, 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已將竊 得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致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 自身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 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雖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仍予以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瑞霖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廖瑞霖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3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7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號旁空地,見吳柏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嗣因吳柏橙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時22分、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 間,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見林宇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嗣因林宇凡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橙、林宇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橙、林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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