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簡-1047-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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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利益,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間非長,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24、25頁)所示編號之扣案物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 1、3 iPhone 12手機1支 4 iPhone X手機1支 5 iPhone 11手機1支 6 iPhone 手機1支 7 新臺幣1千元之紙鈔10張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電腦、手機登入「威樂娛樂城」之網站,擔任代理招攬賭客進入上開網站賭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他人聚眾賭博。其賭法係賭客以上開網站內之遊戲(如運動球版、電子遊戲等)為下注對象,並與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互相對賭。如陳宇軒該月招募之賭客達標5個人,且賭客下注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60萬元時,可抽取3%至5%之水錢牟利。嗣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仟元鈔10張等物(另案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威樂娛樂城」之後台管理網頁截圖、工作日誌excel截圖、會員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仟元鈔10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獲取3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