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1050-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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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 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賢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上開所涉對李紹彤、黃聖雄恐嚇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洪宗賢復透過黃聖雄撥打電話予李紹愷,撥通後由洪宗賢與李紹凱談話時,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資料等電磁紀錄均刪除,並恫稱:如不從將找人來砸上開店面及其分店、毆打李紹愷等語,以上開言語恐嚇李紹愷,李紹愷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上開電磁紀錄刪除,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易更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案外人黃聖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10163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54頁)、告訴人李紹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1份(見易更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卷第2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告知恫嚇之言語,惟此係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心有不滿即以強制方式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更一卷第27頁),是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更一卷第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 被 告 洪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6鄰茄拔10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之子洪紹恩與李紹彤胞弟李紹愷間,因共同女友邱子 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彤等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洪宗賢忿而於民國112年05月13日13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所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處刑及併辦)。洪宗賢復要求黃聖雄打電話予李紹愷(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李紹愷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紹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宗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紹愷及證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洪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恐嚇 行為吸收於強制行為中,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