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1054-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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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信毅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欒信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情(詳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7號 被 告 欒信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信毅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2分許,步行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駕照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嗣欒信毅得手後,將上開手提袋內之6,000元取出,而後於同日4時許持上開手提包送交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稱實踐派出所)。 二、案經岳尚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信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拾得該手提袋後,先回家洗澡、上廁所,再拿去實踐派出所,我沒有拿其中的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岳尚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佐證將告訴人之手提袋送回實踐派出所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 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能設想到應即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被告雖有持手提袋送交實踐派出所,然觀諸被告所辯,其於11月2日3時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拾得」告訴人之手提袋後,係先回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家中,直到同日4時許,始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實踐派出所,可知被告自拾得本件手提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而係迂迴的前往永康區住家,再回到距離較為遙遠之北區的派出所,此舉已與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雖辯稱其因急著上廁所才未於第一時間送交派出所,然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案發現場見告訴人之手提包放置於機車上時,先駐足並前往人行道後方觀察,於1分鐘後即前往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拿取後更於路邊查看手提包之內容物,而後從容的叼著香菸回到其機車上騎乘離去,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與其所稱「急著上廁所」等語不甚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倘急著上廁所,衡諸當時之情狀,其仍可先行騎機車離去,為免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甚或替告訴人將手提包掛置於機車腳踏墊等較為隱密之處,仍能達成避免遭有心人士拿取之目的,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拿取並於1小時後始送交實踐派出所,實已違背情理。又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縱被告事後返還手提袋以及袋內部分物品,仍無法解免被告竊盜罪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