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1059-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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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施志賢依法攔查,黃俊升擔心酒後駕車遭查獲及移置保管車輛,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施志賢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大聲對警員施志賢叫囂「我現在要回去啦」(臺語,下同),徒手撥開警員施志賢左手(未成傷),持續作勢毆打及逼近警員施志賢,並接續辱罵警員施志賢「派出所..作三小」、「幹你娘雞巴」及「幹你祖媽」等語後逃逸,而當場侮辱警員施志賢(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貶損警員施志賢人格尊嚴與評價,經警員施志賢跟隨黃俊升,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施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38頁),並有警員施志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駕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卷第7頁、第15-25頁、第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係於警員施志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辱罵,即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及辱罵之行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