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106-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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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曾多次犯財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物品價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因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本身價值低微,即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SAINT LAURENT長皮夾1個 2 現金1,000元 3 現金5,000元 4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4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兆 豐銀行府城分行附近某處,拾獲李弦澤遺失之SAINT LAURENT長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號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接續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3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操作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李弦澤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弦澤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元、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將盜領所得10,000元及皮夾內之1,000元花用殆盡,其他侵占之物則隨意丟棄。嗣李弦澤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弦澤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2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