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107-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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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仟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 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 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 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不悅、不適,並使他人驚恐,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前有公然猥褻之前科(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於緩刑期間內,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為預防被告因該等身心狀況屢生犯罪,希冀藉由醫療專業人員之臨床診斷,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精神症狀,並加強其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0巷0號公寓大門開啟之1樓樓梯間,以用手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供他人得以觀覽,彼時適為甲○○發現,質問其在做什麼,乙○○回稱「我想要」,並仍繼續為上開猥褻行為,甲○○遂離開該處,而乙○○在後跟隨至該巷2號門口後方始逃逸。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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