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07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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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謝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6、2787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鋼筋肆批、電纜線壹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重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呂重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呂重賢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860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等刑。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重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至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19日9時18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重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至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4月22日9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29)日10時15分許,與李明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1捆,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盛回收廠變賣,並由呂重賢取得賣得之新臺幣(下同)1,460元。 ㈥、於113年5月29日10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與李明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李明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臺南市安平區效忠街附近巷弄內棄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重賢、謝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發、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欣於警詢之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向被告呂重賢收購電纜線之李任發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見警一卷第29-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EQW-02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4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4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警二卷第47-53、57-61頁)、員 警帶被告呂重賢回威盛回收廠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5頁)、威盛回收廠提供之切結書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文榮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重賢與謝文榮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間,及被告謝文榮所犯上開2罪間,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重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呂重賢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甲案、乙案 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呂重賢於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敘明「...被告呂重賢前因贓物、毒品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後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後執行完畢出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呂重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後仍故意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呂重賢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3頁;本院簡字卷第13-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呂重賢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呂重賢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呂重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呂重賢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又被告呂重賢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呂重賢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呂重賢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呂重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其他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有關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重復評價,被告謝文榮雖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然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3-33、35-4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㈡㈢各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呂重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收入至少1,500元,離婚,有1已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同住,不需撫養其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謝文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收入約2,500元,現在負責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陳俊發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呂重賢亦未與告訴人黃雯欣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陳俊發、黃雯欣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重賢、謝文榮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被告謝文榮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呂重賢、謝文榮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㈣㈥分別竊得之鋼筋1批、鋼筋1批、電纜線1捆,均係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呂重賢及謝文榮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共同分別竊得鋼筋1批、鋼筋1批,而被告呂重賢雖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4批,業已變賣與資源回收場,另被告謝文榮亦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2批,業已變賣與資源回收場,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販賣與資源回收場之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屬實,另被告謝文榮復供陳其並未因與被告呂重賢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被告呂重賢對此復不爭執,堪認係被告呂重賢保有上開鋼筋4批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雖經警方在上開回收廠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雯欣,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然上開被告呂重賢竊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變賣得款1,46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準此,被告呂重賢之犯罪所得為上開鋼筋4批、電纜線1捆及變賣所得1,460元,而被告謝文榮則無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呂重賢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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