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4-簡-10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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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某時起,在邱衛林經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其明知以代碼繳費或代儲遊戲點數,需收取對應之金額,並將已收取金額之指令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後,方可完成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持櫃檯收銀機條碼器,掃描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博弈遊戲點數繳費條碼,惟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等額現金繳入收銀機內,逕自在收銀機電腦系統輸入已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致收銀機電腦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已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扣除其曾補回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合計27萬2,000元(附表編號14之113年1月28日9時41分57秒之5,000元、12時19分8秒之6,000元及14時21分45秒之6,000元,3筆金額因重複計算,扣除後為27萬2,000元)之利益。嗣邱衛林發現帳目有異,於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衛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衛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自強店即時購查詢明細表、代收查詢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警卷第15-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即數次掃描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博弈遊戲點數繳費條碼,惟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等額現金繳入收銀機內),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31頁、本院院第19頁),佐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且所詐欺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被害人如上所示共計27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 13時14分37秒 1,000元 2 113年1月8日 0時46分31秒 1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 2時58分1秒 10,000元 4 113年1月13日 9時32分41秒 2,000元 10時53分33秒 1,000元 11時8分2秒 1,000元 11時47分9秒 2,000元 12時50分 1,000元 13時13分34秒 2,000元 14時20分16秒 2,000元 5 113年1月17日 12時58分6秒 3,000元 6 113年1月19日 13時55分59秒 3,000元 7 113年1月20日 8時14分14秒 3,000元 8時46分31秒 3,000元 11時9分31秒 3,000元 8 113年1月21日 10時53分25秒 5,000元 9 113年1月23日 13時53分13秒 5,000元 14時1分25秒 5,000元 14時49分56秒 5,000元 16時14分38秒 3,000元 17時54分36秒 2,000元 19時43分53秒 5,000元 10 113年1月24日 9時50分21秒 5,000元 10時42分57秒 10,000元 11時37分15秒 6,000元 11時39分57秒 6,000元 11時46分9秒 5,000元 13時55分3秒 6,000元 14時45分30秒 6,000元 11 113年1月25日 6時31分44秒 6,000元 10時35分58秒 2,000元 12時7分48秒 5,000元 13時20分6秒 3,000元 12 113年1月26日 12時41分56秒 5,000元 13時45分11秒 10,000元 16時57分37秒 1,500元 13 113年1月27日 7時28分41秒 10,000元 7時42分3秒 5,000元 8時20分16秒 10,000元 12時9分3秒 6,000元 12時46分18秒 6,000元 13時2分28秒 6,000元 13時46分17秒 6,000元 18時53分32秒 2,500元 23時22分43秒 2,000元 14 113年1月28日 7時32分56秒 10,000元 8時35分56秒 5,000元 9時41分57秒 5,000元 10時15分40秒 10,000元 11時12分44秒 6,000元 11時39分33秒 6,000元 12時10分36秒 6,000元 12時19分8秒 6,000元 13時38分34秒 6,000元 14時21分45秒 6,000元 17時58分5秒 1,000元 15 113年1月29日 19時49分46秒 2,000元 總計:2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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