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簡-108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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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更正為「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第12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意通知書」更正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書」,第17至18行「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更正為「該函於111年4月21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第18至20行「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正為「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遲到超過15分鐘改為請假;5月9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詠霖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及其偵查中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 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臺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陳詠霖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為下列犯行: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455號函通知命其應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111年1月13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等期日17時,準時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其雖於110年12月16日至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意通知書,而經告知處遇課程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並經其簽名,惟其於其他期日並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乃再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號函要求其於111年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等期日17時,至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因而再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301號函要求被告於111年6月7日、6月22日等期日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門診大樓2樓第3會議室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5月31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111年6月7日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而其經告知其餘處遇課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7月5日、7月20日、8月2日、8月16日,並經其簽名。惟嗣後6月22日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⑷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471號函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裁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1年7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日、8月2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書於111年8月1日寄送至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111年8月2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111年8月23日有出席處遇課程)。⑸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1年8月3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要求其於111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11月15日等期日10時,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9月2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僅於111年9月20日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而其餘處遇課程期日,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4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30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狀況紀錄、聯繫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 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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