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簡-1091-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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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薛春滿經營之麵店內,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薛春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01元、健保卡1張)得逞。嗣經薛春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謝宗男,並在臺南市○○區○○○00號旁水溝內,扣得上開錢包1個(內剩現金1,701元、健保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春 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