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1092-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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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高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前有違反保護令、肇事逃逸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09年8月16日因竊盜案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既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高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時47分許,行經趙冠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趙冠威將其所有之「NIKE AIR FORCE」球鞋2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下合稱本案球鞋),放置在住處門口鞋櫃而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球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趙冠威發覺本案球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冠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冠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均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球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