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1098-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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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LV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秀源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 被 告 蕭秀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6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柳營祿園殯儀館」內,徒手竊取邱慧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LV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扣案)及其內現金10萬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邱慧娥發覺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娥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上開皮包1個價值6萬元之事實。 3、上開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之事實。 3 「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暨「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犯罪事實欄 所載地點,「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邱慧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並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有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足按,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具有竊盜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將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逾10次(均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禁止竊取他人財產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認其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素行不良;且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6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