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簡-11-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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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卷第16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吳岳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為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然本案係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 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由共犯吳岳霖賠償告訴人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吳岳霖共同詐欺之汽油,係注入於共犯吳岳霖所 駕車輛而為共犯吳岳霖所持有,嗣共犯吳岳霖已將相當於所詐得之汽油之款項新台幣3,090元返回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與共犯吳岳霖共同詐欺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竟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甲○○、吳岳霖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推由甲○○向加油員涂志銘佯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甲○○又向涂志銘佯稱: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客加油,甲○○見狀旋將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案經台大一公司站長翁愈舜察覺被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大一公司委任翁愈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岳霖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由被告甲○○向加油員說98加滿,之後由被告甲○○將加油掛回槍座,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吳岳霖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愈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台大一公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涂志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台大一公司及證人涂志銘上開遭詐騙等事實,並證稱「我是台大一公司加油員,在半夜1點多,被告2人來加油,後座的下車,說98加滿,後車箱有2個油桶也要加滿,被告甲○○說他朋友的車在路上故障。我就先加後車箱的油桶2桶,油桶蓋是後座的被告打開的,加完油桶後再加車子,把油槍掛著,按自動加油,再去加其他車輛。本案車輛的車油槍先跳起來,我要去收槍,後座的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加滿一點,他自己來就好,剛好另一個島的油槍也跳起來了,等到我發現時,被告2人的車子已經開走了。」、「他們就是加霸王油,因為他們很快的就開走,開很快」、「因為他們完全沒有結帳的動作,我人也沒有過去,我也還沒有開發票,車子就迅速開走了」等語。 5 證人黃健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向證人黃健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7 ①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 ③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台大一公司遭被告2人詐騙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①被告2人加油後,被告甲○○迅速跑回本案車輛後座,被告吳岳霖於被告甲○○上車後,加速駛離加油站之事實。 ②被告甲○○要加油員先去處理小貨車結帳,隨即迅速收起加油槍並蓋上加油蓋,上車後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顯見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辯以為對方有付錢等語,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甲○○、吳岳霖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並由加油站員工涂志銘向本案車輛及2空桶加入價值約3,090元之98無鉛汽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開車的人是被告吳岳霖,我跟被告吳岳霖說「你加油不用付錢哦」,被告吳岳霖說要回去拿錢,回到被告吳岳霖家之後,我就叫被告吳岳霖快去繳錢,我是真的不知道被告吳岳霖詐騙等語;被告吳岳霖辯稱: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甲○○上車後跟我說可以走了,我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付錢,我以為被告甲○○有付錢,是過2天被告甲○○跟我說沒付錢,我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並無詐欺犯意,惟其等於前往加油站前,2人業已共同事先更換本案車輛之車牌,衡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理應無需更換車牌即可至加油站添加汽油,似無於加油錢須先行更換車牌之理,顯見被告2人係刻意欲以更換車牌之行為,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甲○○見加油站員工涂志銘於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客結帳之際,旋即將油槍掛上槍座並迅速坐上本案車輛後座,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詳,堪認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苟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何以加油完後不待加油站員工涂志銘替其等結帳,而係逕自回到本案車輛並快速駛離現場?其等行為均係悖離常理甚遠。又被告2人倘有支付油款之真意,自可於案發後隨時前往繳付,惟自案發後至113年4月16日證人涂志銘到案證稱「被告尚未還錢」為止,已有5個月,更可證明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獲3,090元之油費款項,係被告2人因詐欺犯罪而獲之犯罪所得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