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簡-11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勁凱為節省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用電 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底某日時許,透過綽號「阿榮」友人介紹委託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短少6萬243度,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2,302元,以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勁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核減 計算單及繳費憑證(證明聯)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10年底某日時許至112年3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止,委託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該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 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算詐得之電費,僅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繳付追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算得被告本件所獲得電能費用共計39萬2,302元,係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繳清(見警卷第19頁之繳費憑證證明聯),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