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1100-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豈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周 慶璋(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楊哲銘之前員工張豈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周慶璋委託張豈瑋以電話聯繫楊哲銘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迨楊哲銘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後,張豈瑋即進入甲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周慶璋再打開甲車車門,用手勾住楊哲銘脖子,將楊哲銘自甲車駕駛座拉下車,帶至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楊哲銘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哲銘之行動自由。嗣因張豈瑋以其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楊哲銘亦趁隙以手機與許惠雯通話並委託許惠雯報警,經警方於翌(27)日凌晨2時許至周慶璋上開住處察看,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慶璋委託被告張豈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推由被告張豈瑋進入告訴人之甲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被告周慶璋再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住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參照上開見解,不另論刑法第304條。被告張豈瑋與被告周慶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竟配合周慶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碰面,被告再將告訴人之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與被告周慶璋共同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住處,危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已表示認罪,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欲對被告撤回告訴,不想再因本案橫生枝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81頁)可參,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共同正犯周慶璋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周慶璋否認犯行),而被告分工方式為邀約告訴人碰面、使告訴不得駕駛甲車、尚未直接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事後以其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配偶致告訴人得以獲釋,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低於共犯周慶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89號 被 告 周慶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豈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漢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璋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友人黃漢忠、楊哲銘之 前員工張豈瑋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張豈瑋引誘楊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上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並拔出車輛鑰匙,周慶璋再將楊哲銘自駕駛座拉下車,並夥同黃漢忠將楊哲銘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本田車),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其押往上開地點附近某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再於同日23時許,押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哲銘之行動自由。周慶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將楊哲銘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楊哲銘以手格檔)後再徒手毆打其臉部,於抵達土地公廟後復以棍棒毆打其腿部,致楊哲銘受有右手擦挫傷、臉部與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因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報警,警察於翌(27)日2時許至周慶璋住處處理,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楊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慶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2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將其押往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漢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漢忠即綽號「漢中」之人,其於108年8月26日有到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駛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豈瑋於上2801-WU號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與被告黃漢忠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將其押往土地公廟,再將其押至周慶璋住處,後因警察於翌(27)日2時許至周慶璋住處,告訴人始得自由離去之事實。 5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自稱姓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108年8月26日晚間致電證人許惠雯,告知其丈夫即告訴人與債主們在周慶璋住處,問要如何處理,在場並有周慶璋等人之聲音;證人許惠雯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告訴人同意後證人許惠雯即報警至周慶璋住處處理之事實。 6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黃漢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6日19時58分至20時58分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後於同日20時58分至22時53分連接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之基地台;後於同日22時53分再次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之事實。 2、由上述事實可知,案發當晚黃漢忠確曾出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隨後再出現於周慶璋住處附近,其有參與周慶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7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之事實。 (二)傷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再徒手毆打其臉部,並於抵達土地公廟後以棍棒毆打其腿部之事實。 2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許惠雯於案發當晚報警後前往周慶璋住處,隨後坐計程車與告訴人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會合,看到告訴人臉部、雙腳膝蓋內側有瘀青、大腿附近有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號)1份 1、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前往該院急診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告訴人係於遭被告周慶璋限制行動自由後之密接時間前往急診,急診診斷之傷勢應係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其間所受。 2、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於該院急診時主訴:其於半夜11點多被朋友以球棒毆打左顳處、雙腳,現右手擦傷,左眼腫脹,雙下肢疼痛等語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5889號函及所附說明1份 1、急診病歷0000000 0000000項下所載「右手/臉部/雙膝疼痛與瘀青、右手有擦傷」紀錄係依據病人之陳述以及醫師之理學檢查及診斷作成。 2、自此一事實可知,急診時醫師檢查告訴人遭受傷害之部位與後續告訴人指訴遭受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就遭受傷害過程之指訴相當可信。 6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告訴人於此一過程中腳部遭受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豈瑋、黃漢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慶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復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尚出言 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一節,業經被告張豈瑋於警詢,被告周慶璋、黃漢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被告周慶璋辯稱:當時只有協商還款事宜而已,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黃漢忠辯稱:我在108年8月26日19時許去周慶璋家裡喝酒,喝到21時就酒醉了,大概翌(27)日2時許起來,完全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等語;被告張豈瑋辯稱:我之前被周慶璋等人押走,他們要我用各種方法引誘楊哲銘出面,當天楊哲銘被押走後我跟他不同車,沒有看到車上發生甚麼事,之後我也都待在周慶璋住處內,看他們協商債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出言恐嚇楊哲銘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認為被告3人涉有恐嚇危安罪嫌,惟若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