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1104-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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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易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1紙(見警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8號 被 告 鄭易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易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李○婷(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遺落於該處之COACH牌錢包(含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值共計7,500元,已發還李○婷)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錢包,並且將上開現金放入其本人使用之側背包內,嗣李○婷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易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述錢包,且將錢包內之現金放入其使用之側背包內;其取走上述錢包後至接獲警方通知為止,其並未主動報案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