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0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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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AM KHANH(范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AM KHANH(范南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NAM KHANH(范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 別徒手行竊告訴人許珈馨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業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3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PHAM NAM KHANH(○○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AM KHANH(○○籍,中文名:范南慶,下稱范南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9時57分許,在許珈馨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商行-○○OO賣場」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延長線1組、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范南慶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9時52分許,再度前開上開賣場,並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袖套2副,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適為許珈馨發現,乃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延長線1組、手機充電線1條、袖套2副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許珈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南慶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嗣在本署偵訊中則僅坦承竊取延長線及手機充電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取袖套2副之犯行。 2 告訴人許珈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被告行竊暨查獲之經過。 二、訊據被告范南慶固矢口否認竊取袖套2副之犯行,並辯稱買 袖套時我還沒結帳,店家就說我偷拿等語,然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係先自貨架上拿取袖套2副,其後隨即拆開包裝並將其內袖套抽出放入個人口袋,之後再將空的包裝袋塞在原貨架附近,顯見被告根本無意結帳,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13417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范南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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