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11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5號   被   告 薛育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育成明知其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原使用於引擎號碼TMBLE9NP2H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業經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透過網路連結上網後,向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TMBLE9NP2H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薛育成於113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