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1115-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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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周○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 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同學關係,因而得知周○勳具有「金富翁」賭博網站(網址:m.jfw-win.com/#/home/page,下稱金富翁網站)之代理權限,遂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之學校(地址詳卷)及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自周○勳處取得金富翁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以不詳手機1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富翁網站以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透過金富翁網站設置之老虎機遊戲與金富翁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由賭客先押注分數後啟動老虎機,待機器停下後,若8個圖案相同即連線成功,並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圖案不同,則押注之分數歸零,賭資全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過程中並由周○勳向甲○○收取賭資及交付中獎彩金,甲○○並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周○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因被告甲○○與其為同學關係,若記載被告之學校名稱及地址,亦有揭露案外人周○勳身分資訊之虞,爰就案外人周○勳之姓名、被告所就讀之學校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接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金富翁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6月,於警詢時自承已經輸了200多萬元,所獲賭金僅3,000至4,000元(見警卷第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於賭博過程中贏得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賭博過程中輸了2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不詳手機1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等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富翁」(網址:m.jfw-win.com/#/home/page)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周○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轉交下注賭資及中獎彩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富翁」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證人周○勳於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證人周○勳至被告住處收取賭資之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