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2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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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芓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3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9號   被   告 王芓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芓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1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永康復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日本BN超薄帶刷頭美甲膠水1瓶(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案經張鈞堯發現物品遭竊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芓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芓淩涉嫌竊盜案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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