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1123-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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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宣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宣旻無故將告訴人林展丞遺落於機車上之鑰匙1 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侵吞入己並隨後丟棄,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鑰匙1串,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江宣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旻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外,見林展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將林展丞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拔下後隨意丟棄,嗣經林展丞發現鑰匙遺失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展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宣旻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鑰匙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時,上開鑰匙係放置於家樂福外之停車空地之機車上,該處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顯然該鑰匙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