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1125-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和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 仁大道之人行道上(近歸仁十三路),見車牌號碼000-**17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腳踏板上置有黑色安全帽1頂(AGV K6 S MATT BLACK,全罩式,價值約新臺幣21,000元),竟為尋刺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蔡政弦所管領之上開安全帽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政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張明和,張明和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弦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以及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 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