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2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吉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吉正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吉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民國31年3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卓向東(已歿)同在「惠群老人照護中 心」接受照顧,竟僅因一時不滿被害人卓向東發出聲響,即持木棍毆打躺臥在床之被害人卓向東,致被害人卓向東受有右眼眶瘀青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卓向東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卓向東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吿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簡字卷第9頁),暨其目前高齡、需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吿持以毆打被害人卓向東棍棒1支,係放置在「惠 群老人照護中心」之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余吉正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吉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惠群老人照護中心」內,手持木棍毆打隔壁床之卓向東,致卓向東(已歿)受有右眼眶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卓向東之女卓佳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吉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卓向東床沿,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因為他不舒服在哀號。所以我敲擊他的床,希望養護人員可以過來協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佳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萬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嫌,惟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即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害人卓向東於112年10月19日過世等情,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惟參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32055號函文所示,被害人卓向東之死因係因肺炎所致,尚難認與被告持木棍毆打卓向東眼部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據認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