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3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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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少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四七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石中珩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少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竊取告訴人石中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竊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前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方式、地點」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並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輸入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陸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又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是被告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乃係基於盜領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之意圖;基此,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其與告訴人兒子熟識、得以進入告訴人家中之機會,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且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而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就剩餘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簡字卷第1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日後 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院認如再對被吿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4號 被 告 傅少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少麟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見石中珩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桌子抽屜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石中珩,含寫在卡片背面之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傅少麟復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臺南市○○區○○路00號二空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提款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得手。嗣經石中珩於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發覺本案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中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少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提款卡(含密碼)1張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中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發覺本案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3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石中珩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石中珩)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3430號函暨檢附113年7月5日至113年8月3日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共計21張、提領畫面光碟1片 證明: 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臺南市○○區○○路00號二空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提款64萬9,000元得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明示此旨。 (二)核被告傅少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提款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已於113年8 月5日由被害人石中珩取回,業據被害人石中珩於警詢時證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計64萬9,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地點 提領人 1 113年7月5日 晚間10時19分35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2 113年7月8日 晚間9時39分38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3 113年7月8日 晚間9時40分38秒許 3萬9,000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4 113年7月15日 晚間8時29分17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5 113年7月15日 晚間8時30分04秒許 4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6 113年7月20日 晚間6時17分02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7 113年7月20日 晚間6時17分49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8 113年7月20日 晚間6時18分46秒許 3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9 113年7月28日 晚間6時44分13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10 113年7月28日 晚間6時46分29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11 113年8月2日 晚間9時37分25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12 113年8月2日 晚間9時38分10秒許 6萬元 二空郵局ATM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空郵局) 傅少麟 總計 6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