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32-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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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林印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云、林印唐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瀞云、 林印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張瀞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印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唐、張瀞云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瀞云所有,下稱甲地)欲以焚燒方式做病蟲害防治管理,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火,以防火災之發生,並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將甲地上之落葉、樹枝聚集成堆後,以打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等所堆積之落葉、樹枝,嗣復疏未注意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後,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隨後延燒至鄰地即謝英花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乙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17棵、黑麻竹筍4蔀、芭樂樹1棵、木瓜樹2棵、檸檬1棵、圍籬、排水管,致上開果樹、圍籬、排水管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英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全申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6日南市消調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紀錄1件。 (五)甲地之土地謄本、乙地之所有權狀各1件。 (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 號)1件。 (七)告訴人謝英花所提供之受損證明清單及上開果樹、圍籬 、排水管受損狀況照片。 二、核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