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1136-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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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手竊取郭○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輛(廠牌:GININA,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㈡、於113年10月14日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手竊取林○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9,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琪、郭○宏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述腳踏車2輛(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宏、林○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第27-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49頁)。 ㈤、113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見警卷第 51-53頁)。 ㈥、被告全身照2張(見警卷第55頁)、被告交付警方之腳踏車2輛 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被害人郭○宏、林○琪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即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竊取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時知悉其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2輛已由郭○宏、林○琪領回(詳如後述),對郭○宏、林○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7、203頁)存卷可參,參酌被告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度),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存卷足憑,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簡字卷第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在哥哥之螺絲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2輛已由郭○宏、林○琪領回,對郭○宏、林○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被告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2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郭○宏、林○琪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存卷足參,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