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3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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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婷犯竊盜罪二罪,均處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於統一超商台南民族門市先後竊取「茶葉蛋」2顆之竊盜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統一超商新光美門市先後竊取「韓式醬燒雞肉丸」1個、「滷味炸豆包」1個、「滷味手工高麗菜捲」1個之竊盜行為,亦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整天沒有吃東西,肚子餓才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茶葉蛋」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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