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11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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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輝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 簽賭,與蔡錦雄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行為迅速蔓延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   被   告 黃勇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輝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 日18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圈選「06、24、28、30、36」、「06、10、14、23、28」兩組號碼,以暱稱「黃牛」向蔡錦雄(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投注「今彩539」,合計下注1千元,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號碼相同)可得5萬7千元、簽中4星(4個號碼相同)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嗣警偵辦蔡錦雄賭博案件,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蔡錦雄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發現其與黃勇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共犯蔡錦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蔡錦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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