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4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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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未能坦認過錯,難認有悔悟之意,所竊之物品價值未逾新臺幣1千元,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5頁),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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