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4-簡-115-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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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靜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靜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將其新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之SIM卡、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物,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簡靜慈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先假冒中油公司客服致電白宗翰,佯稱:駭客入侵,致加油的信用卡遭盜刷,後續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云云,復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以本案門號致電白宗翰,誆稱:請操作網銀,輸入後台驗證碼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白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29,123元至不詳之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循線追查)內。嗣白宗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2-25頁),此外復有手機通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害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第39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因交付本案門號,獲利4,00 0元等語,雖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