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5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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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情侶關係,甲○○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30日,詎甲○○知悉並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 KTV,徒手推擠乙○○之肩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1月5日保護令核發紀錄、113年1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1月9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3年1月9日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113年10月22日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13年10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徒手推擠被害人之肩膀,應屬對被害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