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5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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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家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他人物品,因無所獲而未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吳家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明寬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前,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家看管,遂攀爬翻越本案住宅外圍牆後,持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除冷氣窗口外鐵窗,並破壞冷氣窗口玻璃,致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吳家軒隨即進入該本案住宅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搜尋無所獲而未遂。嗣因謝明寬於翌日(16日)返回該址住宅,發現窗戶玻璃遭人破壞,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並侵入本案住宅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以螺絲起子拆除冷氣窗口鐵窗後,破壞玻璃後,自冷氣窗口侵入該址住宅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寬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住宅冷氣窗口鐵窗曾遭拆除,且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住宅有人居住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 ⑴證明本案住宅冷氣窗口鐵窗曾遭人拆除,且拆除需螺絲起子工具之事實。 ⑵證明冷氣窗口之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攀爬翻越本案住宅外圍牆後,自本案住宅冷氣窗口侵入,並在本案住宅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刑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得金元寶1個、外套2件得手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均無所獲,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能攝得被告有實際竊得財物之畫面,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被告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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