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58-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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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靖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吳承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9頁),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 被 告 張靖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博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12分許,見吳承祐所有之機 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對面之人行道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卸下吳承祐機車之擋泥檔1個,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擋泥檔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承祐發現擋泥板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擋泥板1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