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116-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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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日至113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輝以網際網路連線 至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獲利情形,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