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6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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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六扇門臺南崇學店,見該店遺失物放置區內置有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林奕丞所有之一卡通1張取走,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持該一卡通結帳消費新臺幣(下同)75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物品、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75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