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6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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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強制、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 ,僅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人出口氣,便將告訴人所經營攤位之香水掀落地面,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行使、使告訴人攤位內擺放之香水約50瓶均毀壞而不堪使用,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他字卷第12頁背面),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金,尚有尾款和解金3萬9千元未付,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陳貴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貴隆與謝敏薰原素不相識,詎陳貴隆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花園夜市內,將謝敏薰所營攤位(第6排15至18號攤)上擺放之香水約50瓶掀落地面,致香水玻璃瓶身破損或刮擦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敏薰,並妨害謝敏薰擺攤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謝敏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謝敏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香水毀損照片5張、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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